更概括地说,共同第三条的措辞——禁止对“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落入敌方手中的个人采取某些行为——确认,一旦个人因冲突相关原因被俘,任何地理因素都不能切断此类拘留与相关武装冲突之间的联系。如果我们回想起共同第三条旨在作为一套保护武装冲突受害者的最低限度规则,无论是否也适用任何其他法律保护,该规则均适用,那么这一结论就更加合理了。
因此,共同第三条保护被拘留者,无论其在何处被捕,无论何时被捕,无论拘留是否合法,无论同时适用其他何种规则,只要他们是因武装冲突相关原因被拘留。秉持这一思路,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坚持审查的拘留情况与阿富汗武装冲突之间的联系,而非拘留发生的领土(参见检察官办公室请求,§§ 246-252)。
尤其是我将在此重点讨论的攻击目标问题
事实上,关于以个人为目标的国际人道法规则属于“与敌对行动明确相关”的规则之一(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Tadić,1995,第68段),其主要目的是适用于活跃战斗地区。无论如何,应该推定发生在活跃敌对行动地区之外的袭击与敌对行动的联系并不充分,因此不受国际人道法管辖。袭击距离此类地区越远,不适用性的推定就越强,因此,国际人道法适用的充分联系的证据就越强。虽然对于被拘留者待遇规则而言,充分联系源于拘留事实本身,但对于攻击目标的规则而言,类似的联系并不一定显而易见。对于后者,需要以令人信服的方式逐案证明存在充分的联系。例如,我承认,如果能够清楚地证明目标正在积极参与正在进行的敌对行动,那么在活跃敌对行动区之外也可能存在充分的联系。至关 WhatsApp 号码数据 重要的是,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有必要遵守其他国际法规则。这些规则至少包括诉诸战争权规则。在我看来,它们还包括国际人权法规则,这些规则更适用于未发生活跃敌对行动的情况,并且对使用致命武力制定了更严格的标准(见红十字国际委员会2015年报告,第15-16页;以及《武装冲突中人权实践者指南》,原则4.33至4.35)。
埃尔维娜在她博客文章的评论中警告称
关于国际人道法适用地理范围的辩论不应以“人道主义者 vs 战争贩子”的框架来界定。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学术著作中提出的每一种法律理论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学者的哲学和政治理念以及其偏好的结果。我相信,表达某个法律论点背后的哲学/政治/意识形态原因并不一定会削弱该论点,只要这些原因的相关性得到连贯的解释即可。因此,我认为有必要承认我的建议依赖于两个意识形态假设:首先,最好尽可能广泛地适用关于被拘留者待遇的国际人道法规则;其次,最好尽可能缩小关于攻击目标的国际人道法规则的适用范围。为了学术诚实,我想简要解释一下我的理由。
关于第一个假设,我认为,就其待遇而言,即使考虑到国际人权法(IHRL)同时赋予了因武 互联网加速器可能无法在某些 装冲突而被拘留的个人更大的保护,他们也至少应该享有国际人道法的保护。正如Elvina之前提到的,一些国家仍然否认其在本国领土之外承担任何人权义务。此外,非国家实体(例如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武装团体)可以自行承担人权义务这一观点本身也存在争议。我确信,人权义务甚至在域外也依然存在(人权事务委员会、欧洲人权法院在 Al-Skeini 案中以及著名学说 均认同这一观点),并且某些 非国家实体确实负有人权义务(更多 在短信中 信息请参见此处和此处),但我认为至少将共同第 3 条中列出的保障视为对所有国家以及所有参与武装冲突的非国家行为者均具有约束力,即使他们错误地认为人权法对其没述存在充分联系 有约束力。此外,与某些关于自由和安全权或公正审判权的人权条款不同,共同第 3 条的保障不存在任何克减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