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相关的是保护性原则,该原则授权各国通过监管和裁决在国外实施的可能损害其基本利益的行为来保护自己。无论犯罪地点或涉嫌犯罪者或受害人的国籍如何,该原则均适用。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该原则已在其最初发展起来的刑法背景之外得到应用。人们普遍认为,只有出于保护国家“基本”或“重要利益”的需要,才能证明保护性原则的适用是正当的,但对于如何定义这些利益,人们几乎没有达成共识。各国越来越多地依赖保护性原则来确保环境保护。例如,加拿大和美国都分别通过1970年《北极水污染防治法》和1990年《石油污染法》来依赖保护性原则来应对石油泄漏污染。
这些先例清楚地表明,菲律宾人权委员会原则上可以依据保护性原则来行使管辖权。在这方面,只要其活动的影响可能被视为对菲律宾基本或重大利益的威胁。“碳巨头”的请愿书雄心勃勃,旨在证明这一点。
气候变化影响与人权建立联系
“碳排放大户”请愿书反映出,人们日益认识到各国在人权和气候变化法下的义务之间的联系。2015年《巴黎协定》序言在多边环境协定历史上首次承认,缔约方“在采取行动应对气候变化时,应当尊重、促进并考虑其各自的人权义务”。人权理事会越来越多的决议强调,人权义务、标准和原则“有可能通过促进政策的一致性、合法性和可持续成果”来“指导和加强”气候变化法律和政策的制定。《巴黎协定》的通过开启了国际人权机构与气候变化机构合作的新篇章(Savaresi,2017年)。联合国人权机构已就气候制度下正在审议的事项提交了正式意见书,并就如 电报列表 何将人权最佳地纳入气候政策征求了专家建议。此外,处理气候融资等问题的政府间机构制定的标准越来越多地明确提及人权考虑(见人权高专办和海因里希·伯尔基金会,2017 年)。
迄今为止很少有气候变化诉讼以人权
为由进行辩论。将气候变化的影响定性为侵犯人权行为存在一系列技术障碍,包括理清复杂的因果关系和对未来影响的预测(A/HRC/10/61,第70段)。然而,这些障碍并非不可克服。人权法是否适合解决气候变化造成的损害,取决于受害者能否证实责任人对气候变化负有责任,以至于构成侵犯人权的行为。在这方面,特别报告员诺克斯有力地指出,随着科学知识的进步,追踪特定排放与由此造成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将不再那么困难(A/HRC/31/52,第36-37段)。此外,各国既定的义务是解决妨碍充分享有人权的环境损害,这可以被解读为延伸至气候变 个项目通过自然流量获得关注 化影响造成的侵犯人权行为(A/HRC/22/43,第18-24段)。由于并非所有气候机制缔约方都批准了相同的人权条约,各国在这方面的义务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有所不同。然而,特别报告员的工作表明,有可能确定一系列与环境事务相关的人权保护核心义务(A/HRC/25/53,第79-81段)。
这些核心义务包括程序性义务,即评估对享有人权的影响并公开环境信息,促进参与环境决策,并提供补救措施。各国还有实质性义务,即建立法律和体制框架,保护人们免受妨碍享有人权的伤害。就目前而言,最突出的是,这包括私人行为者造成的伤害。这项义务并不要求各国禁止所有可能导致环境恶化的活动。相反,各国有权酌情在环境保护与其他合法社会利益之间取 在短信中 得平衡。诺克斯强调,这种平衡不能不合理,也不能导致不正当的、可预见的 侵犯人权行为。在评估平衡是否合理时,国家和国际卫生标准主要排放国是否在菲 可能特别重要,并强烈推定不得采取倒退措施。最后,除了一般性的非歧视要求外,各国可能还对特别容易受到伤害的群体 成员负有具体义务(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