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个条件同样成问题。该条件规定,如果一项或多项初始命令未得到遵守,则可以强制执行指定居住地。由于第二个条件的存在,该措施的设计似乎具有惩罚性。强制执行指定居住地并非为了确保遵守命令措施,而是因为命令措施未得到遵守。这一细微差别至关重要,因为正如法院在其判例中明确强调的那样,第5(1)(b)条规定的指定居住地不得具有惩罚性。
第 23(o) 条不应成为刑事诉讼程序的替代品,刑事诉讼程序允许审前拘留(第 5(1)(c) 条)和将拘留作为制裁(第 5(1)(a) 条)。除此之外,目前尚不清楚是否需要指定居住地以确保履行相关义务。
欧洲人权法院关于第
条的判例中的事实情况表明,这种拘留理由可适用于非常具体、实在和有时限的义务;例如,在最接近设想的制度的案件中,为防止特定足球比赛期间发生流氓暴力行为。在法律草案中,相关义务本质上更加分散,并且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延伸。例如,它们可能包括定期的“去极端化”访谈,或禁止进入特定的礼拜场所,或在未指定的时间内与亲属见面。
在此背景下,被拘留的“潜在恐怖分子”如何才能真正获得解除指定居所的资格,或者换句话说,他/她如何在指定居所期间“履行”相关义务,这一点尚不明确。仅仅“承诺”将来认真接受去极端化访谈或不再与疑似熟人见面就 退出数据 足够了吗?如果不够,什么样的“态度转变”才足以终止指定居所?事实上,该法案第23p(f)条规定,如果“宣布措施的条件不再满足”,联邦警察必须立即终止指定居所。宽泛地理解,这意味着如果对生命或肢体的巨大威胁不再存在,或者最初的措施得到遵守,则被拘留者必须立即释放。然而,因此实际上似乎只有当这些措施构成的威胁消失后,才会被释放。这再次证明,所预见的制度的真实性质更像是安全拘留,而不是为确保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必须的有限剥夺自由。
对于那些可能被剥夺自由的人
值得注意的是,甚至可能对15至18岁的儿童实施指定居住地。儿童的脆 谈如何利用我们所有人所拥 弱性可能进一步引发人们对《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所规定制度的适度性的质疑,并可能触及儿童权利法,包括瑞士作为缔约国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1989年,特别是第3条和第37b条)。
指定居住地的潜在期限(3 个月,可续期两次)在比例方面同样值得怀疑。虽然欧洲人权法院没有根据第 5(1)(b) 条规定拘留的时间限制,但根据该规定剥夺自由在大多数情况下只持续几天,而不是几个月。在Göthlin 案中,申请人被 巴西号码列表 拘留了 42 天(欧洲人权法院认为这是“相对较长的时间”),认为有必要“[法院] 每隔一周审查一次其继续拘留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在审查中申由于法律草案中设想的 请人可以亲自出庭,并且申请人可以 […] 就其决定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第 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