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组采取了后一种立场,出于语法原因将子款与起首部分分开。根据裁决,将以“采取”开头的第三子款与“认为有必要”一词联系起来存在语法困难;相反,将其理解为与“行动”一词相关在语法上是合理的(第 7.36-7.69 段)。专家组在该条款的三个官方语言版本中测试了这种语法结构解读(第 7.70-7.87 段)。
这一裁定并不令人意外
事实上,专家组在近期的案件中一贯采取这一立场:俄罗斯——过境运输 即促进多边贸易体 措施(第 7.65 段)、沙特阿拉伯——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第 7.247 段)和美国——钢铁和铝产品措施(中国投诉第 7.111-7.113 段;挪威投诉第 7.99-7.101 段;瑞士投诉第 7.129-7.131 段;土耳其投诉第 7.126-7.128 段)。
然而,在解释方法上存在细微的差别。在先前的案件中,专家组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和32条规定的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审查了不同的解释要素,并将所有这些要素放在一个单一的综合操作中考虑——这是被广泛采用的标 委内瑞拉电话号码库 准方法(例如,中国-出版物和视听产品案,第399段;Golder诉英国案,第30段)。在俄罗斯-过境运输案中,专家组确实考虑了WTO协定的总体目标和宗旨,,并指出将该条款 即促进多边贸易体 解释为“完全可能的条件”将完全违背该目标和宗旨(第7.79段)。
专家组还审查了该协定的谈判历史
以确认其对该条款的解释(第7.83-7.100段)。这种整体方法也使许多学者得出了类似的结论(例如,Schlowmann 和 Ohlhoff, 430-49 页;Hahn,587-597 页)。
相比之下,专家组在《美国 – 原产地标记要求》一案中高度依赖该 过提供更大的便 条款的语法结构,认为没有必要根据条约的上下文和目的和宗旨来检验该解读(第 7.90 段)。专家组对该条款的上下文及其目的和宗旨的评估仅限于识别任何与专家组所识别的条款语法结构相悖的内容(第 7.112、7.136、7.150 段。
专家组也很少考虑国家实践,即以国家安全为由将贸易限制措施免于根据争端解决程序进行审查(例如,美国对捷克斯洛伐克的出口管制、欧洲共同体、澳大利亚和加拿大对阿根廷实施的贸易限制以及美国对尼加拉瓜的贸 甘肃手机号码一览表 易禁运;详情见Alford,第 706-25 页)。专家组驳回了该案,理由是“该案涉及第 21 条对该案事实的适用,而非该条款的性质”(第 7.158 段)。奇怪的是,该问题似乎是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31(3)(a) 条意义上的嗣后协定进行讨论的,而不是根据第 31(3)(b) 条意义上的嗣后惯例进行讨论的。